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交通委(建交委)、商务委、市场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各区局(产业)工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要求,在巩固深化本市前期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上海市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现就扩大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步扩大试点范围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分步骤、渐进式推进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扩围工作,进一步兜住、兜准、兜牢职业伤害保障底线。2025年7月1日起,将原外卖行业、即时配送行业合并为新的即时配送行业,增加滴滴出行、顺丰同城、滴滴货运和满帮省省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2026-2027年,根据国家要求,逐步将更多符合条件的平台企业纳入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 二、逐步完善缴费政策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优化缴费政策,建立完善缴费基准额和基准额浮动机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各平台企业2025年7月1日起在本市的缴费基准额、浮动档次及缴费标准。缴费基准额今后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充分发挥浮动费率的激励和约束作用,市社保经办机构原则上每年对各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进行浮动,统筹考虑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事故发生率、职业伤害保障管理水平、职业伤害预防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档次及缴费标准。核定的平台企业缴费标准,由市社保经办机构以适当方式告知平台企业。 三、持续优化管理服务 坚持政府主导、商业保险机构全程委托承办的经办服务模式,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业保险机构、平台企业工作协同机制。持续推进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三件事”集约为“一件事”办理。加强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全流程风险防控机制,探索建立风控规则库,定期组织开展业务检查和疑点筛查核查,切实防范化解基金安全风险。建立试点运行监测分析常态化机制,为决策、管理、服务等提供精准数据支撑。加强协调联动,依据职责协同推进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压实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相关的主体责任。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加强精准宣传引导,为扩大试点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本通知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职业伤害预防,分散平台企业风险,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平台企业及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劳动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职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的统一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上海金融监管局组织实施。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市职业伤害保障经办事务。 市税务局负责组织开展本市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交通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总工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试点工作。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开发完善本市职业伤害保障市级集中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市级集中系统),做好与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的系统对接工作,实现部市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交通、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积极推动相关业务事项“一网通办”。 第五条 (社会保障卡应用) 推行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在职业伤害保障领域的应用。 第六条 (平台企业责任)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平台企业应当在本市有相应的职业伤害保障服务能力或者服务机构,包括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等或者合作的加盟商、配送公司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 第七条 (经办服务模式) 本市依法依规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事项。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八条 (参保登记) 平台企业应当以实名制形式为接单地在本市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按日准确归集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等,并报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按日推送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信息,完成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并于每月5日(如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前将上月平台企业参保信息、归集后的总单量及缴费标准等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市税务局。 第九条 (申报缴费)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应当于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1日;在申报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申报数据应当与全国信息平台数据一致。应缴费额为平台企业在本市上月总单量与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积。 市税务局应当及时将缴费信息回传给市社保经办机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汇总后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十条 (缴费基准额) 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按照国家确定的行业缴费基准额,试点期间,本市出行行业按照每单0.01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按照每单0.07元、0.25元执行,其中首次参保的平台企业按照每单0.07元执行;同城货运行业按照每单0.18元执行。 国家或本市对缴费基准额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缴费基准额浮动) 本市对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实行浮动管理,以发挥浮动机制的激励和约束作用。 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原则上每年浮动1次,自浮动当年的1月1日起执行。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1年的,累计至下一年度浮动。 市社保经办机构统筹考虑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事故发生率、职业伤害保障管理水平、职业伤害预防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档次及缴费标准。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市税务等部门拟定。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定的平台企业缴费标准以适当方式告知平台企业。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和支出科目。职业伤害保障费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本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职业伤害保障费预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费款退还) 对平台企业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实际缴纳费额大于应缴费额的,可以参照社会保险费退费规定申请退费。第三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确认职业伤害情形)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他情形。 “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指新就业形态人员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单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接单任务完成之时止。 第十五条 (排除情形) 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是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中伤亡的,不得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六条 (事故备案)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通过平台企业在应用客户端设置的“一键报案”功能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核实后,通过全国信息平台推送至市级集中系统进行事故备案。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伤情较重等原因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应通过技术手段及时识别未完成的异常订单,核实情况后主动报案。 第十七条 (事故伤害管辖)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由伤害发生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跨省市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时,在外省市发生事故伤害的,由接单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受理。 第十八条 (待遇给付申请)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伤害发生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或者委托本市平台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直接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时应当填报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交新就业形态人员接单时间、接单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以及医疗诊断证明、事故现场图片、报警、出警记录等事故伤害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待遇给付申请办理程序)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应通过内部信息协同,按照职责分工,依次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职业伤害确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社保经办机构进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核定支付,并将全流程业务信息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补正及受理)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收到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作放弃本次申请。 对申请材料完整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职业伤害确认)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结合有权机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事故调查等工作。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平台企业或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职业伤害确认时限中止)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限中止,职业伤害确认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 职业伤害确认时限中止、恢复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载明事项)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受伤部位、事故发生时间和伤害经过、诊断救治等情况; (三)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理由和依据; (四)不服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日期。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应当加盖职业伤害确认专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四条 (职业伤害确认责任分配) 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得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平台企业均应当为其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职业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同时接送多单且难以确定责任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认定平台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所在地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具体程序和标准参照国家及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第四章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金支付待遇)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六)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 第二十七条 (异地就医) 职业伤害人员需长期居住在本市以外统筹地区且有就医需求的、因伤情需要到本市以外统筹地区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备案申请。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审核。 第二十八条 (医疗待遇)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医疗待遇。治疗职业伤害应当在本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职业伤害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康复待遇)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康复的,应当在本市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且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 职业伤害康复确认按照本市工伤康复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辅助器具配置)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有关规定配置。 第三十一条 (伤残待遇及生活护理待遇) 市社保经办机构在获取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结论后,可以按规定审核后直接发放以下相关待遇,待遇计发基数为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时上年度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一)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分别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 (二)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90%、85%、80%和75%。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三)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计发标准分别为: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享受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按月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50%、40%和30%。 第三十二条 (因职业伤害死亡待遇)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可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计发基数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时上年度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一)丧葬补助金的待遇计发标准为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待遇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由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比例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待遇计发基数。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每年根据上年度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进行调整。 按照本办法执行时已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职业伤害人员或其近亲属,其领取的待遇水平高于前款待遇计发标准的,仍按原待遇标准享受;其领取的待遇水平低于当年待遇计发标准的,按当年计发标准享受。 第三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审核)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伤亡的,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也可向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 市社保经办机构对于已受理的业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告知。 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市社保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医药费审核报销。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生活保障费)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可享受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由平台企业承担。生活保障费的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职业伤害人员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所在地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个月。 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 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核定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市财政局审核无误后及时拨入市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做好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资金按时清算工作。第五章 委托服务 第三十七条 (委托服务协议) 本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商业保险机构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由市社保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协议。 商业保险机构的承办服务费,综合考虑参保规模、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确定,具体在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三十八条 (服务规范) 商业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依法、高效、便民的原则,积极配置服务力量、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率,为服务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职业伤害保障服务,确保职业伤害人员及时得到保障。 第三十九条 (监督与考核)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对商业保险机构的受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对其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督促其做好受托工作。 委托办理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服务协议提前终止,3年内不得再参与本市职业伤害保障服务的委托办理招标工作。第六章 平台其他责任 第四十条 (“一键报案”) 平台企业应当在其应用客户端中设置“一键报案”功能,并对新就业形态人员使用“一键报案”进行规范化培训。 第四十一条 (职业伤害预防)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共同构筑和谐安全的职业发展环境。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申报本市工伤预防项目的,参照国家和本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平台服务机构管理)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并将平台服务机构信息及时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本市相关部门做好参保登记、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接受本市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对因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不及时参保登记和申报申请、不协助送医救治、不配合调查以及推诿推脱等行为,由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整改;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损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费及漏报瞒报信息责任) 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依照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因平台企业责任漏报、瞒报有关信息造成参保个人无法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由平台企业支付相关待遇。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平台企业的监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监督。 市社保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参保、收支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机制创新) 健全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商业保险机构工作协同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商业保险机构将开展办理服务纳入其内部经营绩效考核,全面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委托办理标准化、规范化,科学编制职业伤害保障便民便企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 支持发展与职业伤害保障相衔接的商业保险,丰富商业保险产品供给,引导平台企业优化商业保险保障模式,满足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财产损失、第三者伤亡、意外事故伤害等多样化的风险保障需求。 第四十七条 (救济渠道)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对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职业伤害确认、职业伤害待遇支付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特别规定)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与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受到事故伤害的职业伤害人员,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的职业伤害人员,按2021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印发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 上海市总工会 2025年7月29日
